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增强统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统计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是指市统计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将统计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统计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统计部门统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进驻本级政府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由本级政务中心负责。
市、县两级统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除按本办法仅向行政相对人公示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向社会公开的所有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布。
第七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互联网、微信、微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统计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章 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九条 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分类、逐项公开行政执法的事项、机构、人员、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信息范围。
公示行政执法人员的信息,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
公示职责权限信息,包括地域管辖权限和级别管辖权限等内容。
公示监督方式,包括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十条 根据相关规定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出现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高效、便民原则,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事前公开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上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布前应当征求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四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取证、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对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六条 在政务中心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当摆放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 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 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 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 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 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 其他。
第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章 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八条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 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含有本办法第十八条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对象、结论及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应当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5年。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执法公示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 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 开展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的检查;
(三) 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 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五) 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及时更正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或损失的,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要求进行统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